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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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0號聲請人 賀昶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修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欄內「90,67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6,07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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