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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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民國106年至109年間因毒品、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大麻、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另犯他案之重要證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簡建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2、116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接續執行殘刑5月27日,於10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含袋重0.6793公克,另簽分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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