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陳炤宇
洪暐傑 楊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17日和警分社字第1060027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炤宇、洪暐傑、 楊可加 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炤宇、洪暐傑、楊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7日4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炤宇、洪暐傑、楊可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 陳若麟 、 陳建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炤宇、洪暐傑、楊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若麟、陳建智以及證人 廖勝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