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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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94年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個月及最後6個月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46%計付,計為年利率5%,中間期數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96%計付,計為年利率9.5%。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737,93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7,936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