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陳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朝陽 ,嗣後變更為陳玉好,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民國102年4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AEZ752245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業已經原告對被告起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交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在桃園地方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102年度交字第237號)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資料維護清單、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茲原告復於102年7月9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