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王世襲相對人 翁明灝 (即被繼承人 翁明宣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作107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伊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獲准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239萬57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旋供擔保即於本院提存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面額100萬元),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其後伊在該案中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120萬1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另就超逾該金額部分,已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超逾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再函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收受伊函文後,迄今皆未行使權利,故聲請准予取回前已提存之定期存單。詎原審竟認伊迄未聲明撤回超過120萬1元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於撤回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等情,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規適用及說明: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
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又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
,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中提供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並為假扣押。嗣異議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後,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0萬1元並告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存卷第3至4頁)、10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㈡再所謂訴訟終結係含括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保全程序之終結,
有如前述。則本件保全程序已否終結,即為是否准予返還擔保金即提存物之關鍵,須先指明。查異議人已就逾越本案訴訟勝訴範圍即120萬1元以外之部分,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其撤回狀(原審卷第19頁)附卷可參。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後,函覆異議人略以:台端撤回乙情敬悉,惟因假扣押標的中部分不動產仍由台端聲請調卷執行中,部分不動產及對三人債權部分,因台端尚有執行命令未撤回,「無法塗銷假扣押查封之併案及撤銷假扣押命令」等語(原審卷第23頁)。益徵異議人雖已遞狀撤回未獲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然因原假扣押執行後,其查封標的之價值已逾該勝訴部分(經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3049號卷,原假扣押所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經鑑定為559萬2449元),且查封效力仍存續,尚無法因異議人陳明撤回而告終結,自無法認該保全程序業已終結。
㈢併考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用。本件保全程序既未終結,則相對人有無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現狀下均無由特定。是異議人雖於107年1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送達(原審卷第25至27頁),然因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終結,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未合,自無從援以聲請取回供擔保之定期存單。
㈣從而,原裁定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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