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 許楊素雪 相對人 張勝睦 債務人 陳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玲玲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7月10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玲玲於102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約定
103年1月8日清償。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玲玲屆期不為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20日因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玲玲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玲玲雖陳稱:聲請人應先證明有確實交付金錢予債務人,難以借據金額主張債權,因其僅收受517萬元,非如聲請人所稱之600萬元。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玲玲就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債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玲玲對債權金額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循實體訴訟程序救濟,本院自仍應為許可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