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英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司促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成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之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又異議人係依原契約約定請求,符合私法自治精神亦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此與系爭法條無涉。況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綜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5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法條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將利息計收限制一最高門檻,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遂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即足自明。準此可知,系爭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法條之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既屬相對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所生之債務,即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限制,是異議人爭執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既往,不適用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大眾銀行於94年1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9月28日債權讓與本件異議人)乙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5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乃繼受原債權人地位向相對人請求積欠消費貸款及約定利息之權利,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向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受系爭法條「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三)異議人固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係依契約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未違反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亦與系爭法條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法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法條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系爭法條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中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基此可知,如系爭法條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條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法條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仍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無從規避而主張不予適用,是其上開情詞之爭辯,洵屬無稽,自無可取。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5號支付命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