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郭梅豐
黃茹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茹肅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梅豐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04年8月21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本金350,305元、87,515元及各自之利息未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2700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判決確定,經原告分別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各發給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2004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41號債權憑證,被告郭梅豐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26日與其妻即被告黃茹肅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茹肅,並於96年5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2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郭梅豐所有,且被告郭梅豐亦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黃茹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爰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然被告郭梅豐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茹肅所有,致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自屬有害原告債權,而被告黃茹肅係被告郭梅豐之妻,顯係知悉並幫助被告郭梅豐脫產,被告黃茹肅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茹肅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梅豐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茹肅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茹肅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梅豐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4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41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2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12至13、20至29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收件96年佳地字第48940號登記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43至54頁),又被告郭梅豐於96年間除系爭房地外,確實別無其他財產,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之被告郭梅豐96年度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黃茹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被告郭梅豐之債權人,於被告郭梅豐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梅豐請求被告黃茹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6年4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郭梅豐請求被告黃茹肅將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1/1│├──┼────────┬───────────┼────┤│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2│臺南市學甲區溪洲│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紅茄│1/1│││子寮段202建號│10號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