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55號、98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肆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8.5公里處經營「吉發資源回收場」,從事廢五金、紙板、銅鋁罐等之回收。民國97年
6月1日,甲○○先於上址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熱水器1台(此次購買贓物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後甲○○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21日、27日及7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乙○○先後4次再各持2台、2台、2台、3台敲壞之熱水器前往其回收場販賣時,甲○○明知乙○○並無可能在短期間內取得多台熱水器,且乙○○4次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水器,其外殼、材質、樣式等均大致相同,其對於乙○○4次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水器來源可疑,顯係贓物,應有所認識,竟再以每台450元之價格,先後向乙○○收購上開熱水器,而為故買贓物。嗣經警查獲乙○○竊盜熱水器案件後(乙○○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本案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在房間睡覺,警員將門撞開,並打伊兩巴掌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之陳述,是證人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7年6、7、8月間,共3至4次向乙○○收購廢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乙○○拿來賣的東西都是廢鐵,伊不曾向乙○○買過熱水器,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6月1日、21日、27日
去甲○○的回收場賣了3次,總共賣5台;另在97年7月間,幫綽號 阿彬 的朋友賣了2次,共5台熱水器(見偵5755卷第23頁,註:97年6月1日出賣之第1台熱水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被告自承伊在97年6、7、8月間,共3至4次向乙○○收購廢鐵之情,其時間、次數大致吻合。是乙○○於97年6月21日、27日及7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先後4次各持2台、2台、2台、3台熱水器(被告辯稱係廢鐵),出賣予被告之情,足堪認定。
㈡次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賣熱水器給甲○○時,是
以「1台450元」計算;「當時甲○○有問伊幾台」,問幾台是問有幾台熱水器的意思;甲○○知道布袋裡面有被我敲壞的熱水器(見偵5755卷第22、23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稽此,被告係以1台熱水器45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且於收購時即已知悉乙○○載來販賣之物係遭乙○○敲壞之熱水器,堪可認定。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台450元是伊自己講的,伊自己折算1台差不多4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乙○○係賣伊廢鐵,並未賣伊熱水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再證稱:97年6月21日竊取之熱水
器2台,伊當天下午7時許載去吉發資源回收場,賣給甲○○,「賣得900元」,甲○○有打開布袋看裡面的東西,他看到的是本來就已經壞掉的熱水器;97年6月27日竊得之熱水器2台,亦是在當天下午8時許載去吉發資源回收場,賣給甲○○,「賣得900元」,甲○○有打開布袋看裡面的東西,他看到的是我敲壞的熱水器2台(見偵21629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向乙○○之收購價格,確係1台熱水器45
0元,故2台為900元,否則果如被告所辯係以秤重方式計價,應不可能前後2次所賣之各2台熱水器之價格均為整數之900元。況被告自承伊向他人收購熱水器之價格是1台45
0元,此核與被告以1台45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熱水器之情,亦完全吻合(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被告若非以1台熱水器45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乙○○又焉能知悉上開價格。是綜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1台熱水器45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無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前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係以秤重方式計算價金,益徵其嗣於本院證稱被告係以秤重方式向伊收購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顯係袒護被告之詞,難能採信。
㈣審諸證人乙○○於97年6、7月間,短短1、2個月內,即
密集地向被告出售9台熱水器(不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第1台),實與一般家庭偶爾1次販賣損壞器具之情形大相逕庭,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依其經營資源回收業之經驗,對乙○○載來販賣之熱水器為贓物,應有所認識。況證人乙○○更於本院結證稱: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是贓物(見本院卷第111頁);「(問:你之前在警詢說,你認為甲○○知道你賣的是贓物,這句話對嗎?)他可能知道;我想說他應該知道這個是贓物,(問:是不是因為你一直去賣,賣了好多次,每次賣的鐵都差不多?)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益見即連乙○○亦認被告應該知悉該所販賣之物為贓物。參以證人乙○○另於本院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警詢說因為去東勢賣,東勢都不敢收,所以你才拿去吉發資源回收場,這個對嗎)對」,「(問:你為什麼不拿去東勢賣?)他們不敢收」(見本院卷第108、11
0、111頁),則乙○○販賣予被告之敲壞之熱水器,一般資源回收場既無人敢收,益徵敲壞之熱水器在資源回收場業界皆知應係贓物,故無人敢收,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多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明知乙○○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水器係贓物,竟仍予收購,其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先將熱水器敲壞後,才
載去賣被告云云(見偵5755卷第23頁),惟查,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熱水器的零件很簡單,外殼伊就踩扁,中間用鐵鎚敲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乙○○縱將熱水器之外殼踩扁,並將其內部構造敲壞,因各種品牌之熱水器外殼、構造、樣式、材質大致相同,縱經敲壞,其變成廢鐵之型式亦大略一致;更何況外殼僅係踩扁,應不難看出其原為熱水器之外殼。從而被告自89年起即開始經營資源回收業,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前於95年12月間亦曾因涉嫌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乙○○先後多次拿來販賣之物皆為樣式、材質大致相同之鐵類,且皆有踩扁之熱水器外殼,依其營業常識與經驗,理應有所懷疑,然被告竟仍予收購,且未於回收登記簿登記乙○○歷次販賣之時間、物品名稱、重量及金額等,其對於乙○○載來販賣之物係贓物,顯然有所知悉,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堪認定。
㈥又被告供稱:乙○○來賣過3次東西,都用肥料袋裝起來,
伊問乙○○,乙○○都說是廢鐵,伊就沒有再打開來看(見偵21629卷第6頁)。然乙○○於本院則結證稱:「(問:
你拿去賣的時候,甲○○有打開來看嗎?)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二者之供述已有不一;況乙○○僅係前去販賣回收物之人,與被告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竟未將肥料袋打開查看,確認其內是否確為廢鐵及其品質,即予收購,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在迴避伊曾打開肥料袋,知悉其內皆為敲壞之熱水器之情,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㈧至被告所提出書寫有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電話號碼、「鐵條」2字、計算金額之紙條1紙,及其上記載鐵、鐵條、塑、保、紙,暨其下方計算金額之月曆紙(見偵5755卷第13反面至15頁反面),依其記載之內容觀之,並無從證明係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熱水器前來販賣時,被告秤重後所為之記載。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秤量傳票2紙(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固載乙○○於97年6月16日及97年7月5日前來販賣廢鐵,各得款930元及870元。惟查,據乙○○於本院結證稱:黃色的單子(即秤量傳票)不是伊寫的,伊未簽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6、122頁),況上開秤量傳票之日期及金額,更與乙○○所供之販賣時間及金額不同,是上開秤量傳票尚難認係被告就乙○○販賣前開熱水器所登記之資料。又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書寫有乙○○個人資料之紙條2紙(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亦無從認係被告就乙○○前來販賣上開熱水器時所登記之資料。是以前揭資料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乙○○於97年6月21日、27日及7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先後4次載來販賣之敲壞之熱水器皆為贓物,應有所認識,竟仍予收購,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且妨礙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求權,犯行非輕;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4次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超過6個月,惟被告4次犯行之宣告刑依法既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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