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方群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方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方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年5月。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6年8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方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年5月,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0年4月
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685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