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65號聲請人 杜俊德 相對人 張家豪 即春秋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8月5日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03B172)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於110年8月20日將新台幣11,594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轉介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積欠勞方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計新台幣1萬1594元。2.資方於110年8月20日將新台幣11,594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龍井郵局】。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其餘一切相關之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03B172)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明細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