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陳李明金 相對人 陳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伊在簽發本票存續期間內,一直有付相對人利息,相對人也同意期限到期日持續有付利息就不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1紙附卷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