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前雖在調解委員之強力調解下,勉強達成調解,而未考慮到傷害之後續演變,如今顯有造成輕度殘障之虞,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實不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諸卷證資料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後,認原審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為緩刑2年之宣告,並無不當;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在指述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金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云云,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自屬無理由。
㈡實則,被害人於與被告進行民事調解時,理應就其所受傷害
之程度、治癒之可能性、治療期間長短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加以考量,以作為賠償金額多寡之決定依據。茲被害人考量一切情狀後,同意以14萬8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作成調解筆錄,被害人及被告即應受此拘束,被害人要難再以當初未考慮後續傷勢之演變及所受之傷害遲遲未復原,其損害增加為由,而翻悔先前所成立之調解約定。從而被害人以所受之傷害遲遲未復原,損害增加為由,未依約撤回告訴,致被告須受刑罰之宣告,情理上已有未洽;其於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後,再以相同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更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14萬8000元不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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