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丙○○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丁○○○(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已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不料被告竟於101年3月2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十餘年,且分居期間幾無互動
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妹妹己○○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很久就離家了,被告在小孩很久的時候就離家,至少十幾年了,被告偶而回家看一下小孩,沒有住在家裡就離開了。我們都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
⒉本院審以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彼此亦
沒有互動,因雙方於分居期間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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