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乙○○○(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丁○○、己○○。兩造婚後尚稱融洽,惟被告自87年5月17日起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及子女同住,亦未支出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1人獨自照養子女,多年來兩造僅有夫妻名義,早已無夫妻之實,兩造形同陌生人。原告於87年6月28日向警察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然自被告失蹤迄今已過25年,被告杳無音訊,原告亦多方打聽,仍無被告任何聯繫方式,是可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而下落不明,兩造再無共同生
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本院復依職權查得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電信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77192號函檢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本院審以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
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