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施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施政犯 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施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編號9為未遂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施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鼓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至
6頁,鼓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7至9頁,鼓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1至7頁),103年偵字第5977號卷第12頁,103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第4頁,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劉○○、黃○○、邱○○、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顏○○;證人即告訴人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楊○○;證人許○○、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至14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10至20頁,警四卷第8至19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證照片、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警一卷第34、42至43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39至49頁,警四卷第39至47、57至68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如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能達成此部分竊盜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及被害人林○○、柯○○、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103年度簡字第1569號卷第15頁)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4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檢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2月27日,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假釋中之102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103年1月1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迨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被告之首揭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是本院認尚不宜逕以前揭「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即103年2月27日」資為認定被告前述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而以此認被告於該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應論以累犯,故起訴意旨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至被害人林○○、柯○○雖均屬少年,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知悉該腳踏車係少年所有,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如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被害人,前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擔任大理石安裝工,每日收入約1,600元、已離婚及有精神等疾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且行竊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共2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編號4、9、1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主文│├──┼─────┼─────┼────────────┼────────────┤│1│102年12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徒手竊取宋○○置於│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1日11時○○○區○○○路│屋外之鋁梯1支(價值約新│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000巷00號│臺幣【下同】800元)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2│102年12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徒手竊取劉○○ 劉福 │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2日13○○○區○○街00│永置於騎樓之鐵板1塊(價│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騎樓│值約1千元)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1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徒手竊取黃○○置於│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2日10○○○區○○街0│門前之鐵條2條(價值約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巷0弄00號│千元)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前│││├──┼─────┼─────┼────────────┼────────────┤│4│103年3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見邱○○使用之車號│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6日7○○○區○○○路│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左揭│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0之0號前│地點,竟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價值約2萬5千元)。││├──┼─────┼─────┼────────────┼────────────┤│5│103年3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騎乘竊得之000-000│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6日11時○○○區○○路│號機車至左揭停車場內,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000巷00號│手竊取內惟商城所有之T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車場內│鋼骨2支(價值約1千元),││││││且已綑綁於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管理員發現││││││,並報警查獲。││├──┼─────┼─────┼────────────┼────────────┤│6│103年3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徒手竊取少年林○○│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0日16時5│區九如國小│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3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圍牆旁│元)離去,並於警方未發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竊盜之前,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7│103年3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徒手竊取少年柯○○│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0日16時○○○區○○路│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1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000號對面│元)離去,並於警方未發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人道│其竊盜之前,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8│103年3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徒手竊取楊○○置於│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1日0○○○區○○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銀川街口│內之工具1批(價值約3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之前,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9│103年3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見張簡○○所有之車│王施政犯竊盜未遂罪,處有│││11日13時○○○區○○○路│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左│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分許│000巷內│揭地點,竟以自備鑰匙插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車電門,但因無法發動離│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去而未遂。││├──┼─────┼─────┼────────────┼────────────┤│10│103年3月│高雄市鼓山│王施政見顏○○使用之車號│王施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1日13時○○○區○○○路│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左揭│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000巷內│地點,竟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同編號9所示之機車鑰匙壹│││││價值約1,500元)。│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