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楊偉聖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訴訟代理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尤筠惠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民國(下同)95年台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登記3號
候選人,參選95年6月10日舉辦之第18屆台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選舉,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台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在案。上訴人為求能於本屆鄉民代表中順利當選連任,由樁腳甲○○統籌買票之運作,再由甲○○統計下線樁腳 林黃富代 、 楊黃白梅 (即 楊清水 之妻)、 高水傳 、 謝四六 (綽號「 陸仔 」)等人承諾可以負責買票人數,而依每票新台幣(下同)1千至2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買票之金額予受賄選民,並期約受賄選民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發放買票金額計31萬餘元。上開事實,有證人甲○○、謝四六、林黃富代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現金可證。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基礎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為當選無效之情形。況就文義解釋,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上訴人為求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能順利當選,依證人之供述已行賄選民2百多人,實際未被查獲者應更多,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上訴人行賄行為左右。至其選舉方式,係固守自己西和村之票源,而於西華村及對手票倉 長榮 村賄選,業經上訴人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承在案。從而,上訴人賄選之行為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8屆台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
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台南縣將軍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舉偵查中取得之供述證據及物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提出於本件為適法之證據: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之通訊監察違反法定程序。
本件台南地檢署以95年4月26日95南檢朝監字第00066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復以95年5月23日95年檢朝行監續字第000853號通訊監察書對上揭電話續行監聽,而取得疑似賄選之通話,並由監聽通話內容查得證人林黃富代及甲○○身分,而於同年6月21日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翌日對上訴人、 曾耀進 及上訴人處所及將軍鄉公所等處所進行搜索,扣押上訴人銀行存摺1本,並於當日傳喚上訴人及證人甲○○、林黃富代等人,而取得起訴狀所列人證之供述證據,據此取得選民交回所收受之金錢。惟按上訴人於2個月監聽結束後,未受書面通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不能認為合法監聽。起訴狀主張之供述證據及物證,既均本此監聽而來,依毒樹果實理論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被上訴人逮捕上訴人與甲○○違反法定程序。
證人甲○○於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收受11時到地檢署應訊之傳票後,即由調查人員及警察載至偵查機關,惟到場後即被限制行動於偵查庭中,由法警看守,期間不能與人自由交談、不能自由行動、禁止使用行動電話,上廁所亦需報准後由法警陪同,遲至同日下午4時15分始由調查人員製作詢問筆錄,上訴人情形亦同。另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由法警陪同至飲水機處飲水,適見甲○○由法警陪同上廁所,上訴人出言詢問,隨即遭看守陪同之法警制止。甲○○自11時抵偵查機關至下午4時15分期間,人身自由確已受限制,上訴人12時許自行抵偵查機關後亦遭限制人身自由,則上訴人已為偵查機關逮捕無疑,而上訴人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或通緝犯,偵查機關無令狀而逮捕上訴人,拘束其人身自由,其逮捕程序要屬違法,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依此違法逮捕所取得上訴人自白及證人甲○○證言之供述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按選罷法將賄選列為當選無效事由,並以「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為要件,立法理由在於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有此行為,固為當選無效之原因,但作為賄選對象之有投票權人人數眾多,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將造成被上訴人舉證困難,倘不加任何限制,則只須證明上訴人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造成濫訴,因而折衷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㈢本件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賄選為真,惟所查獲買票人數亦
僅有82票,所營造出賄選之規模,至多影響164人,而上訴人以1,311票當選,與同選區最高票落選者 林勝達 所得票數401票間,相距910票,尚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㈣上訴人於前揭選舉中在長榮村及西華村所得票數分別為201
票及387票,總計588票,與上開910票之差距仍有322票之多亦足證本件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㈤被上訴人另以「實際未被查獲者應更多」為由,主張本件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既未舉證,復對被上訴人縱有賄選行為,其賄選行為有如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未具體舉證,且對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如何使受賄之人是否因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有何說明,顯見本件縱認上訴人有所訴賄選行為,對本件選舉結果所生之影響,難認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所指本件已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經縣選委會公告當選台南縣將軍鄉第1
8屆鄉民代表,被上訴人在合法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㈡按台南縣將軍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第1選區各候選人
於各投開票所得票數明細(原審卷第85、131頁)所示,共有4名候選人,票數為1號林勝達401票、2號 黃世隆 1102票、3號乙○○1311票、4號 陳建隆 1092票,經公告由黃世隆、乙○○、陳建隆等3人當選。
㈢上訴人經台南地檢署以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提起
公訴,由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無效訴訟,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上訴人參加台南縣將軍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並當選,經縣選委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為當選人,有該委員會函送之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提起本件選舉訴訟,未逾前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能於台南縣將軍鄉本(18)屆鄉民
代表中順利當選連任,由樁腳甲○○統籌買票之運作,再由甲○○統計下線樁腳林黃富代、楊黃白梅、高水傳、謝四六等人承諾可以負責買票人數,而依每票1千至2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買票之金額予受賄選民,並約由受賄選民於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發放買票金額計31萬餘元(其中發放交付謝四六之賄款26萬3千元、林黃富代3萬1千元、楊黃白梅1萬元嗣經交還甲○○、 楊柳花 1萬3千元、高水傳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及訴外人甲○○、謝四六、林黃富代、 蔡黃素 、高水傳、楊清水、楊柳花、楊黃白梅及其他受賄選民於警詢及偵查筆錄、相關監聽譯文及扣押賄選現金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查終結起訴,由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61~87頁),現上訴本院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並影印附卷屬實。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所取得之證據(人證、物證)可否採
為本件訴訟之證據?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
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訊問上訴人及上開訴外人甲○○等人之際,已請 渠等 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於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並將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情,此有渠等之訊問筆錄及結文附上開警、偵卷、刑事卷內可稽,是該訊問筆錄已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甚明。
⑵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既非如刑法規定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影響人身自由暨人權保障甚鉅,致刑事訴訟法有關追訴、審判之規定對被告及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所得之筆錄或刑案偵查中所取得之物證,於某種情形下有屬於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又本件上訴人所抗辯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與相關證人供述之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僅係違反法定通知及逮捕程序,屬程序上之瑕疵問題,並非指摘該譯文或供述筆錄之真實性。況上開法定監聽事後之通知雖欠完備,亦無影響本案之證據取得。另法警之看守,期間被告不能與人自由交談、行動、或禁止使用電話等情,或係為維持秩序、或為防止串供、隔離訊問,乃檢察官傳喚被告、證人偵訊技巧之需求,合乎傳喚之目的,均難遽認係非法逮捕,或謂非法取供。矧偵查程序是否違法,乃刑事審判法院審酌是否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之範疇。而於民事訴訟程序而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刑案所取得之相關證人供述證據、扣案物等資料,既經直接審理方式踐行提示卷證及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令兩造進行言詞辯論,自得採為全辯論意旨之依據,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⒉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⑴按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供稱:
「(幾個鄰有買票?)有幾個鄰我不知道,都是我弄的,但是要有把握的才買,不是全部都買。」、「(有哪些人在幫你處理?)我只有處理對手的地方,自己的地方是不必處理的。」、「(是誰在幫你處理?)甲○○。其實是我叫他的。」、「(甲○○處理的有幾鄰?)主要是西華村,長榮村是一小部分,因為長榮村是1號陳建隆的票倉,我自己的票倉西和村不必買。」、「(除了甲○○之外尚有何人?)其他是我處理的,像長榮就是林黃富代。西華有 謝榮太 、林嘉盛(老人會會長)、 林逢基 (音譯,他叔叔叫 林丁抄 )這樣就全部了。我的選區有5個村,我自己的票倉在西和村,長榮和西華我有買,其他2個北方的村我沒有去,因為有派系我去了也搶不到票。其他還有謝四六幫我負責長榮村、楊清水是謝四六的下手。甲○○本身沒有在買票,他是幫我傳達,我叫他拿錢去給人家的,因為甲○○對長榮不熟,他一定要把錢交出去給長榮那邊的人去處理,不是甲○○本身下去買票而是拿錢去給樁腳買票。」、「(謝四六負責幾票?)大概2百多票,楊清水是附在謝四六那裡的。」、「(林逢基、 謝榮泰 、 林家盛 他們有幾票?)幾十票。」等詞(原審卷第15~17頁),參以其在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確與當時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相符等語(原審95選訴26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確有承認其交付金錢予甲○○、謝四六等人進行賄選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稱伊僅賄選82票云云,與上開自白齟齬,並不足採。
⑵次按甲○○於95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供稱:「(你
承認是乙○○的樁腳且負責估票,你如何處理?)乙○○的選舉樁腳都會報支持選民的票數給我,我再與乙○○估算,並做紀錄加計票數。」、「(乙○○參選將軍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有無賄選買票?你有無參與?過程如何?)有的,乙○○參選鄉民代表有賄選買票,每票1千元,我有替乙○○拿錢給樁腳林黃富代、楊清水,也就是綽號 楊仔水 、高水傳,也就是綽號 高仔水 等人去分別向選民賄選買票。」、「(請你詳述替乙○○拿錢給林黃富代、楊清水、高水傳等人去分別向選民賄選買票的細節?)林黃富代、楊清水、高水傳都是乙○○的競選樁腳,且與我認識多年,乙○○為求勝選,我有事先要求他們陳報選民票數,當時林黃富代有報給我說他可以買到31票,楊清水報給我說可以買到10票,高水傳報給我說可以買到10餘票,確實的票數我忘記了,我有將前述狀況回報給乙○○,乙○○在投票日前之6月6、7日左右(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印象中有下雨),當日早上乙○○開車至服務處找我,向我表示,要載我拿錢給樁腳高水傳,車子開到高水傳家附近,乙○○先停車並在車上拿1萬餘元給我,以1票1千元計算,我就將該1萬餘元親自拿到高水傳的家裡,交給高水傳點收,當場向他表示:『這1萬餘元交給你,你就知道意思吧!』,他就收起來。林黃富代部分,則是在同日晚飯後,我騎摩托車到林黃富代家,親自將3萬1仟元交給林黃富代,並同樣表示,這錢交給你,你就知道了,他就當場收下該3萬1仟元,隔天我就跟乙○○說,我已經先墊3萬1仟元交給林黃富代去買票。至於楊清水的部分,是他的妻子在投票日前2、3日的白天親自到我家附近找我,向我要買10票的錢,我就進屋拿出1萬元出來交給她,我向她表示:『楊仔水跟我說他可以買到10票,我現就將這10票的錢交給妳』,她就收下,我於95年6月11日跟乙○○講說,我先墊1萬元交給楊清水的太太去買10票,乙○○就跟我講說,連同我前1次墊出去的3萬1仟元,共4萬1仟元慢一點再還我,到現在還沒還我。」、「(林黃富代、楊清水、高水傳等樁腳在收取你交付而要為乙○○買票的賄款後,有無確實向選民買票,要求支持乙○○?)這我不知道,我拿錢過去後就不過問了,我確信他們3人都會按照我給的錢的票數去買票,不過林黃富代在選後數日有向我表示,有人沒回來投票,沒有發完,所以將剩下的3千元退還給我,我將該3千元是交還給乙○○或是我留下來,不太有印象了,但我確實有跟乙○○講說,林黃富代有退還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28~30頁),查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業已坦承賄選犯行,僅以伊與上訴人無犯意聯絡及檢方取證違法等情為辯,茲審酌甲○○並未爭執檢察官偵查筆錄之真正,核與上訴人偵查中供述其找甲○○負責處理西華村、長榮村及訴外人林黃富代、楊黃白梅、楊清水、高水傳、楊柳花等人於偵查中證稱甲○○交付金錢予伊進行賄選等情節相符,堪認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其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為辯解,雖於本院聲請傳訊甲○○作證,惟經甲○○到庭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04頁),亦為上訴人捨棄,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⑶復按訴外人林黃富代於95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證稱
:「(此次鄉代選舉,甲○○有去找妳,請妳幫他發買票的錢?)是。(他是在何時、地交錢給妳?)大約在選舉前4、5天前,那一天下大雨,是晚上吃飯的時候,拿到我家裡去給我,大概是拿給我31票,3萬1千元。要叫我發給我們2鄰的 林勝福 4票、 水仔 1票、 卿仔 4票、 蔡明芳 2票、 林振傑 1票、另外不是2鄰的人有我的親友 林冬發 2票、 林款 3票、高正一(應為「 高嘉一 」之筆誤)5票、林冬發嫂嫂2票、 阿川 2票。後來水仔及卿仔、 蔡名芳 、林振傑他們不在家我沒有見到他們就沒有發,其他的人我都有發出去,甲○○本來也要給我家3票,但是我不收,所以共退給甲○○13票的錢。
(甲○○拿錢給妳時是請妳支持何人?)3號的乙○○。(妳發錢給他們時有請他們要支持乙○○嗎?他們有答應妳要支持乙○○嗎?)我是跟他們講這是某某人交代要給你的,這樣應該就很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35頁),林黃富代亦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甲○○交付3萬1千元與伊進行賄選等情之事實(原審刑事庭卷第31頁、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其有無退款之事,與甲○○之指訴3千元等情略有參差,仍堪認其確有行賄達26票以上之事實。
⑷又按謝四六於95年6月23日偵查中自白證稱:「(此次乙○
○參選鄉代,在本署偵訊中已坦承有拿錢請你去幫他買票,他拿了多少錢給你?)26萬元。(是何時地拿給你的?)約選前4、5天的中午,拿到我家裡給我。(拜託你拿給哪些人?)村裡10鄰以內的人。(10鄰以外是何人處理?)乙○○自己。(你是發給哪些人,有沒有你的親戚?)沒有親戚,只有附近的鄰居。(你是何時開始去發的?)同一天就開始發了,發了4天,發到選舉前1天。(10鄰以內你認識的人幾乎都有發嗎?)要看有把握的人才發。(你退給乙○○多少錢?)6萬元,(其他20萬元都發出去了嗎?)是。……(你發出去時有叫他們支持何人?)支持3號乙○○。(他們有同意嗎?)大家都說好。(你家裡有幾票?)3票。(願否把錢交給本署處理?)願意。(檢察官諭知扣押3千元賄款。)」等語(原審卷第11~13頁),經核與上訴人偵查中坦承謝四六為其負責於長榮村實施賄選行為之陳述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7頁),雖謝四六於原審刑事庭翻異前詞陳稱錢是甲○○給伊的,僅空言抗辯在偵查中是亂講的云云,不足採信。
⑸再按訴外人蔡黃素於95年5月31日上午8時47分撥打上訴人上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蔡黃素): 祥仔 。你何時要給我(賄款)?B(乙○○):慢一點,我會叫 輝仔 過去(進行補款動作),輝仔知道。A:我是說你這些(預付的買票錢)先給我。B:電話不能講(買票的事)。A:
不能講是嗎?B:不行,輝仔會過去你那(進行補款動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卷第22頁)。經檢察官提示予蔡黃素,其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5年5月31日上午8時47分,你打電話給乙○○,通話內容為何?)我是對他說我有幫他拉了7、8票,如果有錢,先拿到我這裡來,我去向該7、8票發一發。(1票說多少錢?)1票是1千元,乙○○又對我說拉的那幾票要給『 阿輝 』( 馮玉文 )去處理。我回答說好啦。(他對妳所說給阿輝去處理的意思是不是去發錢買票?)是。(妳對乙○○說拉了7、8票,要向他拿錢去對該7、8票發一發,乙○○回答說:『妳拉的那幾票,我要叫阿輝去處理。』那幾票是指哪些人?)是住在我家厝邊的那些人,是阿輝去發錢的,要問阿輝才清楚。是登記第4號候選人的隔壁所住的3個妯娌,她們全家的人共有9票,名字我不知道。(妳知道阿輝有去向她們3個妯娌買票?共9票?)是。(那3個妯娌有對妳說過有拿到錢嗎?)沒有。是阿輝說有拿錢給她們。(何人拿1千塊給妳的?)就是那個助手阿輝。他說那1千塊是乙○○要給我的,說乙○○感謝我幫他拉那些票。(妳有收下那1千塊?)有。(那個助手有說妳拉的那3個妯娌共9票,他已經有拿錢去給他們了?)是。是他自己說的。(那3個妯娌住的地方是否願意帶本署前往查明?)可以。」等語可佐(見台南地檢署選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111頁、9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證,可知上訴人於接聽蔡黃素上揭電話後,確有安排助手依蔡黃素提供之資訊前往賄選,否則,無須給與蔡黃素1千元作為酬謝之用。
⑹此外,尚有發放款項之樁腳楊黃白梅、楊清水、高水傳、楊
柳花及收賄選民許 張阿切 、 楊莊肉豆 、 黃大德 、 陳信呈 、黃麗卿、 王吳秋菊 、 林榮堂 、 許榮富 、 吳明川 、林冬發、 蔡林 欸、 陳淑金 、高嘉一、 高姚瑞惠 、 陳曾夜合 、 蘇阿斗 、 呂驚 、 侯千金 、 謝仁德 、 黃瑞卿 、 林慧瑛 、 陳萬成 、林丁抄、林明慧、 林盧春柳 、 林徐金回 、 林黃秀汶 等多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為證,有上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該等證詞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與其等所證如何行賄、收賄之事實互核相符。
⑺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甲○○、謝四六、
楊柳花、楊清水、林黃富代等人就如何賄選時間、方式等情,彼此間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堪認上訴人參與賄選行為明確,上訴人嗣翻異前詞否認與上開訴外人甲○○等人共謀賄選,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所為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⑴按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計劃、組織、規模,如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⑵復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
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化社會及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為第一高票當選或所賄選票數高於落選之第一高票落選人之得票差數如何為必要。
⑶本件上訴人前揭賄選行為,係由上訴人自行或委由樁腳甲○
○、謝四六、林黃富代、高水傳、楊清水、楊黃白梅、楊柳花、蔡黃素等人發放賄款之現金予選區之選民,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上訴人選區共有5個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其票倉為西和村,不必買票,主要是買長榮村、西華村,其他村則為別人之票倉等語,可知在此種鄉民代表地方性選舉,村民間多屬相識或有親戚關係,施以 小惠 即可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若採組織性、計劃性賄選,影響票數更多,參以長榮村及西華村等2村總選舉人數共計2,329人,約占上訴人選區全部選舉人數5,731人之4成,上訴人於該2村之得票數為588票,領先同選區第2高票候選人黃世隆在上開2村得票有324票之多,上訴人於其選區中以1,311票當選,領先黃世隆209票,有卷附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976號函送台南縣將軍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1份可稽(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自承查獲之賄選票數為82票,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受賄者達30人,況依訴外人謝四六並於偵查中陳述已發放20萬元賄款等語,詳如前述,以本件1票1千元之代價計算,影響所及高達2、3百人以上,依上訴人所從事之賄選方式、計劃及大規模情形,客觀上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及危險,對落選之人亦極不公平。
⑷上訴人雖辯稱:縱使認為上訴人於長榮村、西華村所得票數
均係賄選而來,該2村得票數總和亦少於上訴人與第1高票落選者得票差數,故不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查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不以足以改變選舉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況且個別賄選者在具體選戰中如何遂行賄選行為,常有不同考量,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應考量賄選者主觀意圖而定,依卷附95年6月10日下午4時56分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 吳梗 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吳梗):副座,結果如何?B(乙○○):與(黃)世隆拼高低(第一高票)。A: 達仔 (林勝達)沒面(被搓掉)。B:約3、4百(票)。A:當選就好,何必拼高低(第一高票)?B:要看我4年來服務績效如何。」(原審卷第24頁),可知上訴人主觀意圖非僅當選,更以該選區第1高票為目標,是若僅以其與第1高票落選者得票數之差距認定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尚乏客觀,究非正當手腕促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陳稱:上訴人以1,311票當選,與同選區最高票落選者林勝達所得票數401票間,相距910票;上訴人於前揭選舉中在長榮村及西華村所得票數分別為201票及387票,總計588票,與上開910票之差距仍有322票之多,亦足證本件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云云。然查本件最高票落選者林勝達與最末當選人陳建隆相差691票(1,092-401=691);如上訴人上開長榮村及西華村所得票數588票如轉投林勝達,則林勝達即當選(401+588=989、1,311-588=723、989〉723),上訴人落選,更無由當選第一高票。本件被影響之約300人之投票,如不選上訴人而改選林勝達,其上下之間即有600票之差距,林勝達即有勝選之情。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之,依上訴人所從事之賄選方式,足見其係有計劃性及大規模之賄選,在縣內鄉間區域選舉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及危險。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其無賄選行為,且該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第18屆台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9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