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9日23時30分許,由被告甲○○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陳昭名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被告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趁被害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丙○○下手搶奪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在VNG-615號輕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得手後,被告甲○○即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被害人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害人乙○○指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單一指認程序及其於97年3月27日警詢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6至6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
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
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而為裁判,如仍採取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不相符合之指認供述為證據,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認定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並非安排被害人「選擇式」之指認,且警方亦未先由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並製作筆錄,反而讓被害人先看過被告後,才製作被害人筆錄。是警方安排指認及製作筆錄之過程,容有對被害人為誘導與暗示之行為,其指認之程序,即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不符,而違背法定程序,難認為客觀可信,是該指認自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乙○○於97年3月27日警詢之陳述,本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乙○○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告訴人之指認程序及警詢筆錄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誇大不實,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指證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搶奪犯行,辯稱:我們只是經過那裡,並未動手行搶等語。
五、經查:㈠案發時間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結果,該路口監視器於該日23時至23時26分之時段確有被告甲○○騎乘銀色機車搭載被告丙○○行經該處,且為被告2人於當庭觀看後所自承,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開錄影地點與告訴人所稱之案發地點相距約500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故縱使被告2人有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本件犯行。況依原審勘驗光碟結果,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經過博愛路與瑞興路口之時間,相差約3分左右(見原審卷第21頁警員職務報告),是依該時間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即為搶奪告訴人之人。又該路口錄影地點與告訴人所稱之案發地點相距約500公尺,下手行搶之人有可能早已埋伏在錄影地點及案發地點,或有可能從博愛路與鳳松路口處前往博愛路與瑞興路口方向前進時,發現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後折返跟隨告訴人,亦有可能從博愛路與瑞興路口至案發現場間之巷道騎乘機車出來,逕行對告訴人行搶,上開情形均是在上開錄影地點無法拍攝到加害人之情形下,而對告訴人行搶(見原審卷第25頁電子地圖),公訴意旨僅以該監視錄影光碟有被告2人行經上開路口,遽認被告2人涉有本案犯行,尚嫌率斷。
再者,依原審當庭勘驗路口光碟,在半小時內,至少超過8輛機車,以2人相互搭載之方式行經該地(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警察給我看的是搶奪之前,(被告)他們經過博礙路口的監視器畫面,至於搶奪經過及強奪後的事情,監視器沒有照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僅以該監視錄影光碟有被告2人行經上開路口,顯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之指證程序有瑕疵及其於97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均
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因為後座的人有跟我近距離照面到,且我有追他一段時間」、「後座的人有戴安全帽,我印象很深刻,他帽扣沒有扣,前座之人沒有什麼印象」、「在庭藍色衣服的被告(甲○○)是前座騎摩托車之人,在庭白色衣服的被告(丙○○)是後座伸手行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惟於97年2月10日第1次警詢中稱:我遭2名陌生男子所搶,駕駛1部深色125CC重機車,車號不詳。該兩名陌生男子特徵為身高約170公分,髮長約10公分,穿著長袖深色上衣,深色藍色牛仔長褲,前面一位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後一位未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故從告訴人上開警詢中已明確描述行搶之人之特徵,即當時坐在機車後座之人,其特徵為髮長約10公分、穿著長袖深色上衣、深色藍色牛仔長褲、未戴安全帽(由於前座之人有戴安全帽,故告訴人應不可能知道前座之人頭髮長度),且2人共同騎乘1部深色重機車。
惟其於97年3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則稱:我只記得歹徒
2名共同騎乘1輛銀色重機車(車號不詳),前座男子穿著深色外套、牛仔褲,後座男子穿淺色外套及淺色褲子,我記得後座男子戴黑色安全帽,前座男子我沒看清楚是否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17頁)。除行搶之人有無戴安全帽之特徵,由第1次警詢陳述「前面一位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後一位未戴安全帽」,改為「前座男子我沒看清楚是否有戴安全帽,後座男子戴黑色安全帽」,而後座男子之衣服特徵亦由第1次警詢陳述「穿著長袖深色上衣,深色藍色牛仔長褲」,改為「後座男子穿淺色外套及淺色褲子」,另歹徒共同騎乘之機機,亦由第1次警詢陳述「深色125CC重機車」,改為「銀色重機車」。且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對行搶之人特徵之陳述,與警方當次詢問所提供之路口錄影翻拍照片之特徵相同,故告訴人應是看到警方提供之路口錄影翻拍照片,方會改變對坐在機車前、後座之人之特徵及機車顏色之描述。甚而,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偵查中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時,竟又改稱:「(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是搶奪嫌犯的身影?)是的。」、「(問:他人2人都戴安全帽?)後坐的帽扣沒有扣好,兩人都是半罩式的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前後對行搶之人特徵之描述,隨著警方、檢察官、法官提示之照片及錄影畫面而變更,足見其指認及證詞受到該錄影照片及畫面之污染情形,可想而知。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對於行搶之人之特徵及有無戴安全帽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片面指證,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且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渠等辯護人辯稱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乙○○單一之指述,作為認定其等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客觀證據而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單一之證述,且又前後諸多矛盾,已難信其證述為真實;而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與告訴人所稱之案發地點相距約500公尺,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經過博愛路與瑞興路口之時間,相差約3分左右,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行經該處,尚不足為被告2人確有搶奪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