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永誠服裝商行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該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民國9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永誠服裝商行欲取貨送交客戶途中,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修文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雖其行駛之方向為綠燈狀態,然其仍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毫未發現 蕭詩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欲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待至蕭詩平之機車已幾駛至其所駕駛之汽車前方時,始驚覺此事,惟業已閃煞不及,其車頭乃直接撞擊蕭詩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蕭詩平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小腿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嗣蕭詩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深度昏迷,延至96年5月9日23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詩平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蕭詩平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斯時駕車通過肇事路段時,伊的行向是綠燈,要通過路口時,伊先看左邊,再看右邊時,被害人蕭詩平已經衝出來了,伊根本無法注意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永誠服裝商行擔任業務員,平時以駕車送貨為業
,9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其駕駛永誠服裝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誠服裝商行欲取貨送交客戶途中,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蕭詩平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96年5月9日23時2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5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察卷宗各1份與肇事現場蒐證照片52張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至64頁,偵卷第12頁、第74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1頁、第19至44頁),事故發生前,被告之汽車係沿中山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之機車則係沿修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汽車停放於中山二路外側快車道上(其左側車輪稍微跨越分道線),被害人之機車往北倒置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汽車之煞車痕起點及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均在被告汽車後方之橫跨中山二路人行道上,且兩者距離相差無幾,足見被告係於其車撞上被害人之機車後始踩煞車,於此之前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 佐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駕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路口時我是綠燈,我先看右方沒有車要通過路口,我又看左邊,結果開過3分之2路口時,突然發現被害人闖紅燈從右方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撞上該車,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2頁);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2頁);又經原審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結果,明顯可見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此亦有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138至140頁)等節,益徵被告是時駕車駛入中山二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蕭詩平騎乘機車自右前方駛入該路口,待其查覺時,蕭詩平之機車已幾駛至其汽車之前方,被告已無法做出有效之避煞,其車頭乃直接撞擊機車左側,是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殆可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即明(見相驗卷第12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擋住視線,前已述及,則被告當時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本件車禍撞擊地點至被害人行向之修文街停止線距離有19.2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其間容尚有相當之距離,如被告斯時確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其實不至於直至被害人之機車幾已駛至其汽車前方時,始發現該機車之存在,並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始得以開始採取避煞措施,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伊要通過路口時,被害人已經衝出來了,伊根本無法注意到云云,實無足採。
㈢至告訴人即被害人蕭詩平之配偶甲○○雖一再指訴被告係駕
車闖越紅燈,而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堅稱其行向之號誌係「綠燈」,而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莊素金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事發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車禍地點時,交通號誌是綠燈,當時被告車輛行駛在我右前方外側快車道,快通過路口時,我聽見碰一聲,眼睛餘光看見有物體落在我車前方,就緊急踩煞車,停車後才知道我右前方被告車輛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就落在我車子右前輪前,我確定我與被告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95頁,原審卷第45至55頁);以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周婷婷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稱:事發前我駕車沿中山二路行駛,行進方向與被告同一,我在內側,被告在外側右前方,我進入中山二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後,因為要左轉,所以將車停在路中央等待左轉修文街,當時中山二路是綠燈,我聽見砰一聲後轉過頭看才知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互核一致。衡諸證人莊素金、周婷婷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糾葛,僅係於案發時適經該處而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刻意迴護被告,而陷己身於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渠等所言自屬客觀可信。據上,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號誌為綠燈一節,足可認定。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該此係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前提,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號誌,被告復係綠燈通行,有如前述,自無須再另擔負上開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亦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提出肇事地點之
監視攝影擷取畫面光碟片,欲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惟該光碟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解析度不足,畫面模糊不清為由不予鑑定,有該局97年8月28日調科柒字第0970034371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還原鑑定」,然仍因影像畫面過於模糊,無法還原,亦因影像過於模糊,無法判斷當時肇事路口有無待轉車輛,或有無發生撞擊,或在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之車輛是否已呈靜止狀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93950號函暨本院98年1月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第67頁),是實難憑據該光碟片,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況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影片中8秒時撞上被害人的機車,以及該影片中1分17秒時中山二路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等情為真(見偵卷第165頁),惟因被告及被害人碰撞地點距被告行向中山二路停止線有30.5公尺(此有原審會勘現場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以被告所自承其事發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換算成秒速約每秒13.89公尺)計,則被告自停止線需時約2.2秒始至2車碰撞處,是以被告應係約於影片中第5.8秒時通過中山二路南側之停止線。參酌中山二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以固定二時相時制運作,並採衛星對時無線連鎖,其尖峰時段7時至9時,時制總週期為180秒,其第一時相中山二路南、北方向115秒(包含綠燈109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亦即為修文街方向之紅燈秒數115秒,第二時相修文街方向65秒(包括綠燈60秒、黃燈3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亦即為中山二路方向之紅燈秒數65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0月23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41587號、97年7月9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31025號函存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186頁、原審卷第91頁),則依影片中第1分17秒係綠燈往前反推紅燈清道2秒、紅燈65秒、黃燈4秒,可知在影片中第6秒時,中山二路行向之號誌始由綠燈轉黃燈,故被告於影片中第5.8秒通過中山二路南側停止線時,該行向之燈號應係綠燈無訛。況且,自中山二路南側停止線至中山二路北側安全島之距離為34.5公尺(詳前揭會勘現場圖),被告如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費時不需超過3秒,而本件被告通過中山二路南側停止線時號誌係綠燈一情,業如前述,參諸中山二路之黃燈有4秒,被告縱係於綠燈甫轉換成黃燈之際,方進入該交岔路口,然依其通行速度,應於中山二路燈號仍係黃燈時即可完全通過,惟被告於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即發生本件車禍,可見發生車禍時,修文街方向之燈號確係紅燈無誤。從而,本件闖越紅燈者實係被害人蕭詩平,而非被告,至為灼然。
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於中山二路之號誌為綠燈時通
過路口,而被害人係自修文街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業經認明如前,而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固無疑義,然被告既有如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因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免其刑責。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復因此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當事人蕭詩平小姐(即被害人)已身故,其行向之號誌不明,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惟如證人證詞屬實,蕭詩平小姐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9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3142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0頁),惟查上開鑑定書對於肇事當時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並未加以分析審酌,是該鑑定意見自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永誠服裝商行業務員,平常工作內容即包含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貨物交付顧客。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駕車駛往永誠服裝商行欲取貨送交客戶之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則駕駛行為顯係被告為完成販賣服裝之主要業務所必需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處理相驗案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頁、原審卷第26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代理人雖稱: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任何過失,因此,在有罪前提下,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於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要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上述犯行未被發覺前,既已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一再表示「應無過失」,惟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應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時本應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於事發時闖越紅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而被告就肇致車禍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因素,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事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復主張原審未詳予調查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之號誌為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並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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