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鄭至中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楊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結婚,於91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天,隨即逃逸無蹤,迄今音訊杳無,被告具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8日結婚,91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新北土戶字第105369423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
7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5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53943號函及附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92年2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於92年7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兩造即無任何音訊往來,分隔兩地已逾13年,顯然無法維繫夫妻感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