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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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楊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5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
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楊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沈楊耀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前開㈣、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沈楊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8月15日上午4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19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楊耀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7198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為佐。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
7號卷第3至4頁)。㈢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0.7198公克),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
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案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部分,乃係因警方在被告隨
身皮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因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另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部分,被告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本院業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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