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豊仁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竊盜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贓物1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㈤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並將上開編號㈡、㈢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㈣、㈤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日因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於101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告訴人 孫曙光 所有,透明擋風玻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疑內有值錢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時,為告訴人之胞弟亦為該車使用者之 孫曜光 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孫曜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及前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竊盜後,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未竊得財物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