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65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103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64公克)、分裝袋1只、削尖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累犯),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暨包裝袋1個(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1只、削尖吸管1支沒收等情。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心,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已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於96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9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自難謂過重。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