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迄97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反覆、密接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及每星期六或日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1注新臺幣(下同)75元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凡任選之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六合彩」當期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500元、5萬5,000元或6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丁○○○所有。嗣為警於97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現金2萬500元而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證人戊○○之證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及扣案之現金2萬5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 固坦 認97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2萬5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東光路98號前面是理髮店,伊租給 蕭振泰 ,後面才是伊的房間,伊以前是做看護照顧病人,又不認識字,怎麼可以做組頭,現場也沒有傳真機,警員搜索時來了兩個多小時,也沒有電話來下注,扣到的簽單是蕭振泰的,扣到的現金其中5,800元是房租,還有1個月的押金,當天房客 林協泰 來向伊租房子,剩下的零頭是伊自己用來買掃墓需要的用品,沒有供給賭博場所,也沒有聚眾賭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檢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在新竹市○○路○○號1樓店面後面的隔間有經營六合彩簽賭,該理髮店老闆是丁○○○,以前投注樂透彩都是丁○○○幫伊受理投注,後來伊迷上六合彩,下注時也是丁○○○幫伊簽注的,都是親自前往新竹市○○路○○號1樓後面的隔間內簽注六合彩,1樓後面隔間有傳真機,曾經在該處見過其他人以傳真方式下注過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竹市○○路○○號1樓前方是理髮廳,是一女子經營,該廳後面有1張桌子、傳真機,不知丁○○○是否是屋主,但她都在該理髮廳後面就是伊說放桌子;傳真機後方,從96年12月至97年1月,伊共去該處向丁○○○簽六合彩十多次,每次簽2、3千元,簽賭時有時有碰到其他客人也去簽賭,有時沒有,有時也聽到丁○○○以電話方式收牌,也見過傳真機有跑單子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2、63頁),並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不清楚理髮廳是誰經營,一共去被告那裡簽賭六合彩2至3次,簽賭的賭金每次是1至2千元,有認識1個阿伯有去被告處簽賭過,才知道被告那裡有在簽賭六合彩,只有去被告那邊簽六合彩,沒有向被告簽過地下樂透彩,印象中沒有看過其他人也去該處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66頁),是證人戊○○就如何認識被告、被告是否為該址理髮店之經營者及簽賭之次數、金額、曾否看過其他人在該處向被告簽賭等關乎賭博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經辯護人及本院與之確認之結果,其稱:警詢時將六合彩、樂透彩搞混了,因為兩個都是49號,只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沒有去過該處那麼多次,怎麼可能簽了十幾次,偵查中所述向被告簽賭的次數,可能是每個星期六簽台灣的樂透加起來的,曾經看過被告拿1張捲捲的傳真紙,上面有寫號碼,伊想說就是傳真機跑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67頁),參以證人即接獲證人戊○○檢舉被告有聚眾賭博情事而至被告住處勘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認識證人戊○○2、3年,平常跟他聊天,就有看過他在研究那些數字,因為他有在玩六合彩,又在附近工作,伊想是不是他有知道這邊的情形及訊息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戊○○既係提供線報予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且將六合彩之簽賭方式詳為敘述,並稱是先向被告投注樂透彩,後來才改簽六合彩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顯見對於員警欲查處之犯罪行為係非法之六合彩簽賭一事應知之甚詳,實無混淆樂透彩與六合彩之可能,其證詞顯有矛盾,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承前,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向被告簽賭之地點係在1樓後面的小房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57、62頁),惟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則具結稱:簽賭的地方有1張類似理髮的椅子,是在一進去的右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檢察官命證人在聲搜卷附之現場圖上以鉛筆圈選簽賭之位置(見聲搜卷第10頁),並比對現場照片後,證人戊○○並證稱:伊是在聲搜卷第18頁上方照片擺放3張椅子前方處站著向被告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後證述互為扞格,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後,其稱:只有第一次有一個阿伯帶伊進去後面隔間的小房間向被告下注,也是唯一一次進去那個小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設若證人戊○○僅在被告住處1樓後方的小房間內向被告簽賭過1次,嗣後簽賭之地點均在前面放置理髮椅處附近,理應對於該處之印象較為深刻,並了解其家具擺放情形,然證人戊○○竟於警詢、偵查中即直指簽賭地點為1樓後方的小房間,而全然未提及亦曾在前面放置理髮椅處簽賭之情,顯與常情有違,再觀諸其口述,由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甲○○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經比對現場照片互核以觀(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二者有諸多不符之處,如現場理髮椅只有1張,理髮椅後有一木桌及數張椅子,未有現場圖所示之洗髮台,且實際上被告住處1樓後面小房間的格局係長型,而非如現場圖所示係橫向,亦徵證人戊○○之指證容有瑕疵可指,無足憑採。
(三)再證人戊○○具結稱:下注時,都是跟被告講號碼,由被告書寫,沒有註記伊的名字,只有註明幾碰幾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按一般經營六合彩簽賭者,為知悉簽單究係由何賭客所簽注,通常即會於賭客之簽單上載明係由何人簽注,而賭客為使經營者知悉係自己所投注之簽單,亦通常會於其簽單內記載其姓或名或其他可供辨別為其所簽注之字語等,是證人戊○○所述下注簽單之情形,有悖事理,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搜索前至被告住處附近實施勘查之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去現場附近看過,沒有進到房子裡面看,都是禮拜二、四下午在被告家前面觀察,那是一個理髮廳,人都是從理髮廳的正門出入,大約是傍晚的時候,出入比較熱絡,都是一些中年的老人家,在被告住處前面觀察看不到理髮廳裡面的情形,有在被告住處前面來回走動,可以看到被告家裡部分的擺設,但如果在對面公園的定點,只能看到理髮廳正門,有聽到嗶嗶叫,就是類似傳真機接收傳真的聲音,但是不確定是不是傳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70、74頁),與證人甲○○出具之偵查報告四、記載「職等人(指證人甲○○、丙○○)於上述時間於1樓簽注樂透彩(指六合彩),發現該時1樓後方隔間出入頻繁,疑似進入簽注之人,且有傳真機之聲,及 李嫌 (指被告)接聽電話內容為阿拉伯數字之聲」等情互核以觀(見聲搜卷第2頁),證人甲○○、丙○○實施勘查時,既未親自進入被告住處,且所見來訪者均係自正門出入,如何能窺見1樓後方隔間人員出入及屋內接聽電話對談內容之情形,尚難僅憑警員甲○○出具之偵查報告,即遽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
(五)又查,本件實施搜索之時間係自97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頁),該日為星期二一節,亦有中華民國97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搜索當日適逢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日,亦係各簽注六合彩賭徒大量向組頭簽賭之時間,惟實施搜索過程中,只有被告的女兒陸續前來,沒有其他人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實施搜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設若被告果有非法經營六合彩之行為,衡情於開獎日當天應有多數賭客進行簽注,而扣案之簽單非被告所有,此據證人蕭振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48頁),自難僅憑該扣得之簽單,即遽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且警員實施搜索期間,既無賭客進入向被告下注簽賭,亦未扣得傳真機、帳冊等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用以聚眾賭博之工具,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均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確實心證。
(六)另證人即告以證人甲○○、丙○○被告住處有經營六合彩情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彭伊炫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住在那附近,附近鄰居有說那邊有在經營六合彩,是誰講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證人彭伊炫僅係聽聞鄰人指訴,復無法提供該等親自見聞被告賭博犯行之證人年籍以供本院傳訊,其證詞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末查,扣案之2萬500元固係被告所有,惟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財物係賭客交付予被告之賭金等與賭博犯行有關之證物,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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