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20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馬正浩 被告 江德貴 訴訟代理人 江松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租用網路(Hinet)、ADSL及電話號碼563146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因積欠費用未繳,經原告停話拆機,終止租用。563149號於100年
6月8日執行停話後,於同年7月7日拆機,欠費期間為
100年4月至7月共計4,232元;598820號於100年6月8日執行停話後,於同年7月13日拆機,欠費期間為100年5月至8月共計4,614元,合計被告積欠電信費達8,846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4、5月間將系爭電話號碼停話後,被告僅積欠1個多月之月租費,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停話後至拆機前之月租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系爭電話號碼繳費通知8張、拆函詳細資料查詢2份、拆機日期資料報告2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33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36條、第49條規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通話,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由原告辦理終止租用。而被告因欠費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足見於被告遭原告停話後,兩造間之租用契約關係尚未終止,原告於停話期間內亦無法將系爭電話號碼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收取費用。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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