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威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威昌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培德新邨1巷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於98年5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72公里處,攔檢張威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車內查獲同車友人 范維鈞邱慶民 (均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所持之毒品及施用工具,乃將張威昌一併帶回隊部調查,張威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張威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為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二)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究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聲請觀察勒戒?決議採甲說: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檢察官逕行起訴,程序上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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