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禎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惟該罪之成立,仍以故意為前提,本案中被告實際居住處所遷移,以致召員令無法送達本人,難認其對本案召員令有認識而故意無故逾期應召之情事,是本件應構成如主文所示之罪,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裁判。
(二)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法院科刑受到一定範圍之限制,相對而言,被告亦獲得科刑上之保障,故其程序設計具有簡速性。刑事訴訟法第453條即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依同法449條第1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亦非法定強制必須進行之程序。從而,本件雖經變更法條,但尚無同法第95條變更罪名應再告知之問題。被告如對於判決結果有所不服,自得提起上訴,而受完整之程序權保障。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300條。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何國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5鄰福基1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禎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需接受召集,然其於不詳時間搬離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5鄰福基125之1號之戶籍地,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於100年9月9日所發,指定何國禎應於100年10月24日,前往臺中市○○鄉○○路3段502號「成功嶺營區」,接受苗栗縣後備旅第四營,為期5天之博愛甲字251106號教育召集訓練召集令,由其母 許梅螺 於100年10月13日代收後,因聯絡不到何國禎,致何國禎未按時報到。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國禎經傳喚未到,惟查,證人許梅螺於警詢時證稱: 渠代 收上開召集令,因何國禎已多年未回家,亦未與家裡聯絡,所以渠無法通知何國禎等語,足認被告並無聯絡方式供家人聯繫。又被告前因1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對於後備軍人應居住戶籍地,若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者,應遷移其戶籍,以避免召集令無法送達乙節知之甚詳,卻又再次犯本罪,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堪予認定。此外,復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0年教育召集令送達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苗栗縣後備旅步四營100年教育召集苗栗縣要員報到一覽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0年10月份教育召集未到追處制人員名冊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款部分,查被告之母已於100年10月13日代為收受,自已合法送達,事後被告無故未按時報到,應屬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