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新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7月24日以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5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7年7月13日02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金湯匙電子遊戲場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黃0豪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定明:「為維護公共秩序
,維護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是有關該法所定違反社會
秩序之行為,以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或有妨害
之虞者,始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處罰之要件。依此法制
之目的,則就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行為,自應符合①管理
人或負責人有縱容之行為、②兒童或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
、③管理人或負責人不即時報告之怠惰行為。其中關於兒童
或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除應符合現場有其他不特定之人
或多數人之聚集要件外,更須其聚集在客觀上符合有妨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或有妨害之虞者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被移送人及該兒童之警訊筆錄內容,應可認定少年
黃0豪於97年07月13日2時0分許,與其父親 黃佑任 一同進入
該電子遊戲場內,直至警察到達即該日2時30分許仍留在現
場,而被移送人並未要求該黃0豪離去。依此事實,雖不明
當場是否有其他他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有聚集之事實,惟
該黃0豪係與其父一同在現場,該黃0豪之行為自有其父為適
當之約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上之事證足資認定有何
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或有妨害之虞,尚難單以該
少年在深夜仍處該場,而被移送人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
實,即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從而本
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
行為云云,尚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