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伍佰 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3年,約
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0%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97年5月2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20,540元,爰依兩造間之
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債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220,54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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