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賃契
約之情事,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影本1份為據,惟前述存證信函係記
載招領逾期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故本件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
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
明,即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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