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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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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