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原9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7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沈箱作業區,與伊就工作事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伊身體,因而致伊受有左足踝、左足疼痛等傷害;並使伊一年多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及精神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伊上述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31日17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沈箱作業區,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足踝、左足疼痛傷害乙情,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起訴書(以上均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致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考)。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1年多未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30萬元等情,自應舉證證明其1年多無法工作與本件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核,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足踝、左足疼痛等傷害,尚不足認定為重大之傷勢,應屬輕微。而依原告自陳:「受傷之後1年多都沒有出去工作」、「因為這件事我1年多都不太想做事。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及第31頁背面)觀之,究為原告個人因素無意願工作?或確係傷勢嚴重必須居家休養致無法工作?顯非無疑。衡以原告又未提出其於本件事發之後,持續就醫治療之證明,亦未能提出醫師診斷必須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明,實難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受傷之傷勢所致而無法工作之事實。自不得徒以原告之主張而為事實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傷害與其所主張1年期間未工作之損失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害30萬元乙節,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應予酌減准許其中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上述傷害,其主張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信實。而原告現年45歲,被告則44歲,從事粗工,月入約2至3萬元
(參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審判卷第25頁),經濟資力均非甚佳;又兩造原在同一處所工作,係於工作中發生口角爭執致生本件傷害事件,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院斟酌前述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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