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詩婷
汪銘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9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詩婷、汪銘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等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黃苡晴 撤回告訴,該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及侵入住居部分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91號被告馬詩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248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銘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32
巷117號5樓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7巷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詩婷與汪銘祥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48巷11號馬詩婷住處,與友人一同唱歌時,因不滿對面鄰居黃苡晴及其母親 黃玉蘭 告知音量過大希望將門窗關上之勸阻,竟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毀棄損壞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得黃苡晴之同意,即進入黃苡晴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65之1號之住處,馬詩婷先徒手毆打黃苡晴臉部一拳後,再接續由汪銘祥架住黃苡晴,由馬詩婷持黃苡晴家中之掃把、長柄刷,毆打黃苡晴,復由汪銘祥持黃苡晴家中之電扇,往黃苡晴身上扔擲,致掃把、長柄刷斷裂毀壞而電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苡晴,亦致黃苡晴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黃苡晴、黃玉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詩婷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黃玉蘭、 張瑞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傷害與侵入住居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