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運全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謝學樓 相對人即被告 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謝學樓、王萍應向本院繳納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吳運全對相對人謝學樓、王萍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被告謝學樓與被告王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9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㈡、又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335元。據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7,3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