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四色牌共拾柒付、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刑法第268條後段所謂聚眾賭博,無論特定人或不特人均屬之,且賭博處所不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換言之,僅聚合多數人之賭金以射倖方式決定賭金之輸贏,即構成之,故被告行為除構成該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同時構成該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㈡、爰審酌本件賭場聚賭博之人數不多、抽頭金額之不多、賭場規模甚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二、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抽頭金新台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使用過之四色牌17付,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起,向 游西記 借用臺北縣○○鎮○○路○段62之1號作為賭博場所,再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自己特定之友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胡牌之人可向其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中花加收50元,甲○○則以每付牌抽取20元之方式牟利,迄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藍永全 、游西記、 黃圓 、 蕭簡玉 、 謝葉秀美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7副、賭資4650元及抽頭金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藍永全、游西記、蕭簡玉、謝葉秀美之證詞。
(三)扣案賭具四色牌17副、賭資4650元及抽頭金100元。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賭具四色牌17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