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南榮公墓前,原應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齊明齋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未停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而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齊明齋當場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及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齊明齋之子丙○○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 吳靜昌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18日基府工貳字第0950148474號函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齊明齋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定同此鑑定,有該會基宜鑑字第95044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雖亦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釀成車禍,致被害人齊明齋死亡,所為雖造成被害人家屬心靈上不可抹滅之傷痛,然其於車禍發生後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因仍係在學學生,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刑事交付調解)事件紀錄表及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暨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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