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道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張道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道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逕在交岔路口左
轉,致撞擊告訴人 洪炳勝 騎乘之機車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