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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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吉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寬度不得超過機車把手外緣」之記載應更正為「寬度不得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邱吉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吉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機車
把手外緣10公分,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於此,與告訴人 陳麗卿 會車時,雙方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釀成事故之經過,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⑵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騎乘機車附掛之報袋撞擊,受有左下肢腓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⑶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4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資證明,然被告迄今未曾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以書狀請本院從重量刑;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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