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之強力牌噴霧機一台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111之11號」,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及「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74之5號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不思為正當工作以供生活所需,反以竊取他人物品轉賣牟利方式供己施用毒品之用,惡性不輕,益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物品僅值新臺幣五千元,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公訴人分別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