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查後,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自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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