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基簡字第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智(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2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視力不佳,左眼即將失明,又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還有1個智障兒子需照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因友人 陳琦 之事,對告訴人心生嫌隙,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反持器具敲門或用手拍打鐵門或以腳踹門,並言語叫囂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並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侮辱、毀謗言詞,貶損告訴人名譽,其所為顯可非難;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宜 達成和解,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智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陳琦與陳宜係姊弟,陳琦為陳明智之友人,陳明智因不滿陳宜處理其與陳琦間之家產糾紛,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實地,先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案經陳宜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智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宜所提出之110年8月11日(補)刑事告訴狀、110年9月10日(補)刑事告訴狀(110年度他字第980號卷第5-1
1、45-49頁)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他字第980號卷第13-21、51-55頁)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明智於附表編號1、2
3、5所示時、地至告訴人陳宜住處,或以手拍打鐵門,或持器具敲門,或用腳踹門,另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則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心理受迫而生畏懼,已屬惡害之通知。
(二)核被告陳明智就附表編號1至3、5「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4「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09頁)。惟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亦能詳細應答,且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同上偵卷第80-8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伊有 去維德醫院住院,住了10天,會去住院是因為這樣就不用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正常人一般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因友人陳琦之事,對告訴人心生嫌隙,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反持器具敲門或用手拍打鐵門或以腳踹門,並言語叫囂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並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侮辱、毀謗言詞,貶損告訴人名譽,其所為顯可非難;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供本案所用之鎚狀器具、長條金屬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民國110年7月13日晚上6時16至46分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樓門口陳明智手持鎚狀物品敲門,並稱「我拿刀來了,出來解決」、「法院我不要去啦,我要去解決你家」、「看是你結束我的生命還是我結束你的生命」又持不明物品撬門陳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21至24分同上陳明智恫稱「現在怎麼不開門?你希望你兒子你女兒死嗎?開門啊,我都把他們解決掉,大不了關而已」陳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同上陳明智手持長條金屬物品,以腳踹門,喊叫告訴人之小名。陳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樓報到處陳明智對告訴人稱「你找太陽會的人要來打我,你是龜孫子」,並以拳頭欲毆打告訴人,遭法警制止陳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9月5日上午7時36至40分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樓門口陳明智敲門並恫稱「再報警察我就給你死全家」、「你有夠婊仔呢」、「是你要讓我死的,試試看,大家會遇得到的」陳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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