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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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欣怡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111年8月12日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111年8月12日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為抗告之提起,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名下尚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8,179元,顯高於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得受償之總額108,000元,是本院111年8月12日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核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惟:
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與基隆市交界處,為一山坡林地
且無道路可供通行,最近之建築物乃保長仙姑廟及汐止王母救世宮,均為道路之末端,此有地籍圖、空照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除地處偏遠外,共有人甚多,持分零碎,尚需經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變賣,應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不易變價之財產。
⒉抗告人雖提出清償總額僅108,000元,清償成數約5.23%之系
爭更生方案,然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1,8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8,075元,顯有入不敷出之情事,但仍願意提出108,000元用以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之1條規定,應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實為不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3款。」是以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對債權人反而不利,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執行案件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11年7月13日提出共72期、每期清償1,500元,清償總金額108,000元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除凱基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因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視為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11年8月12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嗣相對人對111年8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8月12日裁定,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地處偏遠、共有人甚多且持分零碎而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然觀諸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第49至53頁),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核算之財產價值共448,179元,而尚未依清算程序變價(即市價)、開啟拍賣程序,是否不易變價,仍需視有無人願意應買始得判斷之,抗告人以地處偏遠等情事逕認系爭土地係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尚嫌速斷。系爭土地既有變現價值,已如前述,則其自屬應計入清算財團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之債務人財產,是本件更生程序倘經轉為清算程序,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至少為448,179元,而顯較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得受償之總額為高(本院按: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可受償總額僅為108,000元),為保障債權人之最低受償金額,避免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而蒙受更大之不利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是抗告人據以上開情節為本件抗告理由,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
五、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111年8月12日裁定雖經廢棄,惟其效果僅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回復未經認可之狀態,非必逕予開啟清算程序,債務人仍得以原調查結果及更生方案為基礎,兼顧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略事調整原更生方案後另經本院認可後開始履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應裁定不予認可之情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111年8月12日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