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軒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入監執行,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寬縱,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基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學歷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和奶奶,家裡開工程行,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乾燥植物3包,經鑑定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食器2組、殘渣袋1包、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張文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入監後,於同年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 林亭婷 (另案偵辦)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大麻放入菸捲內點火引燃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復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21)日21時29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林亭婷居所執行搜索後,發現張文軒在場且係通緝犯,復經張文軒主動交付大麻3包(共淨重2.867公克、驗餘共淨重2.677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包、藥剷1支等物予警查扣,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大麻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1、扣案大麻3包(共淨重2.867公克、驗餘共淨重2.677公克)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現場照片20張扣案乾燥植物3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4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吸食器2組、殘渣袋1包、藥剷1支佐證被告持以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包、藥剷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