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湘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湘慈公司)於⑴93年8月24日⑵94年6月27日⑶94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李書慈陳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200萬元⑵300萬元⑶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⑴自93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⑵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⑶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湘慈公司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因訴外人湘慈公司至今尚欠原告⑴1,221,000元⑵2,656,000元⑶1,92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連繳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82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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