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2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94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朋友「 阿財 」平時以吸收遊民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再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方式牟取利益,又渠二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隆成宮內結識遊民丁○○,己○○竟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先由「阿財」指示己○○帶同丁○○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己○○即按報紙分類廣告聯絡詐騙集團成員,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丁○○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己○○即於96年12月3日至11日間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另刻之「丁○○」印章1顆(並非前開銀行帳戶開戶之印鑑章,詳後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係中華電信人員,並向庚○○佯稱:其名下所使用之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尚未繳費云云,庚○○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提供電話號碼要庚○○與電信警察聯絡,約40分鐘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庚○○,自稱其是電信警察專員「 錢文麗 」,並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並遭偽辦上開行動電話且積欠電話費19,000元,為查明資金流向須監管其金融帳戶資金云云,嗣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電信警察「 王偉銘 」,要求庚○○盡快至金融機構轉帳51萬元監管金至指定帳戶內,庚○○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至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匯款51萬元至丁○○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再以同一手法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並向辛○○佯稱:其兒子名下有一行動電話門號尚未繳費,可能遭歹徒盜用云云,之後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謊稱係檢察官,要求辛○○將款項匯款入丁○○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將其存放於嘉義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683,000元轉帳匯款至丁○○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庚○○、辛○○均分別匯款以後,旋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至僅餘125,176元。
二、嗣於同年月12日,己○○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遲未交付購買上開丁○○銀行帳戶之對價5,000元,乃依「阿財」之指示,約同丁○○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櫃檯,並向櫃檯行員乙○○表示遺失存簿並欲結清帳戶,乙○○請己○○、丁○○先到服務臺辦理掛失存簿手續,己○○、丁○○乃轉往服務臺表示欲掛失存簿,服務臺行員丙○○查詢丁○○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告知該帳戶內尚有存款125,176元,己○○即表示要將該筆款項全部領出,此時丙○○發現上開庚○○、辛○○匯款資料可疑,即先請己○○、丁○○再回櫃檯填寫取款條,另方面則報告銀行主管聯繫匯款人,並請行員乙○○盡可能拖延己○○、丁○○2人取款之時間,經銀行主管查詢結果證實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帳戶後,即報警處理,員警趕往現場後,當場查獲己○○、丁○○2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已依法令其具結〔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前或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後令丁○○具結,惟其具結仍屬有效,併予敘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庚○○、辛○○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被告僅表明希望證人戊○○到庭與其對質,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戊○○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丁○○所有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交易查詢清單、辛○○所有之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資料,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應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間帶同丁○○開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3日帶同丁○○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立
帳戶,旋即將存摺、提款卡均取走之事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7,16、17頁)。另前開帳戶於96年12月11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而偽辦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查明資金流向須監管其金融帳戶資金云云,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51萬元至丁○○所申設之上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可證(見警卷第35頁)。再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其兒子遭人冒用身分而偽辦行動電話門號,須監管其金融帳戶資金云云,使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683,000元至丁○○所申設之上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則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辛○○所有之嘉義東門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丁○○所申設之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車手旋於當日前往銀行,填寫高雄銀行存摺類取款條2張,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存款125,176元等情,則亦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日期為96年12月11日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取款條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從而,前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自可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極有可能係作為詐騙集團與詐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況且,今日社會大眾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分限制,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苟非具意圖以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隨意購買或借用他人帳戶之理。本案被告帶丁○○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戶,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使用,是以被告應得預見其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綽號「阿財」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嗣被告即於96年12月
3日出面向丁○○收購前揭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庚○○得手後,被告又於96年12月12日,約同丁○○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帳戶內存款,而為警查獲。故認被告係與「阿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從而,如行為人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係以自己之意思或幫助之意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行為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加犯罪,無論其係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僅對於他人行為施以助力,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倘行為人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僅得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詐騙集團,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與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辯稱:伊是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之指示,帶丁○○前往銀行開戶,再按報紙上刊登之分類廣告,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成員,原本雙方約好一本銀行存摺賣5,000元,但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後,對方遲未按照約定給付5,000元報酬,伊打電話過去,又無法打通,「阿財」才指示伊盡快帶丁○○去銀行將帳戶結清,不要再讓對方繼續使用。伊與丁○○於96年12月12日到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在服務臺辦手續時,經服務臺的男性行員告知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2萬餘元,又伊也看到服務臺的電腦螢幕顯示餘額有12萬餘元,伊一時貪心,才想要把這些錢都提領出來,後來錢還沒來得及領出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是由被告之供述觀之,如其所陳情詞無訛,則其至多僅販賣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直接實施詐騙之行為,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擔任取款車手等其他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
㈢又查,被告、丁○○2人於96年2月12日前往高雄銀行小港
分行辦理結清帳戶,因丁○○向銀行櫃檯行員表示存摺遺失,櫃檯行員乃請被告、丁○○先去服務臺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之過程,經證人乙○○於審判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12日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櫃檯服務,渠等是按照號碼牌服務,丁○○剛好由伊負責,丁○○說要結清帳戶,他有帶印鑑但沒有存摺,並且說存摺不見了,伊就以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查到該帳戶的餘額有10幾萬元,就問隔壁同事戊○○,戊○○建議請他先去服務台辦理掛失,伊就請丁○○服務臺辦理掛失,辦完掛失後,再回伊這裡辦結清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另被告、丁○○到服務臺辦理掛失存摺時,經服務臺行員告知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2萬餘元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審判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12日正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服務臺工作,當天有兩個人原本去櫃臺辦理結清帳戶,櫃臺叫他們先來伊這裡辦理掛失存摺手續,他們一開始說沒有多少錢要結清,後來經伊查詢電腦後,說還有12萬多元餘額,伊有將電腦螢幕給該2人觀看,他們看到電腦銀幕就改口說還有12萬5千多,還是先結清,因為有其他用途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2、83頁)。再服務臺行員丙○○懷疑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乃報告銀行主管,一方面由銀行主管聯繫被害人確認,另一方面由櫃檯行員乙○○拖延被告、丁○○提領時間,經確認係詐騙帳戶後,即報警前來當場逮捕被告與丁○○2人等事實,亦經證人丙○○證稱:當時伊懷疑該帳戶係詐騙帳戶,就請銀行襄理調查先前係何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內,因為該2人一直在催趕,所以伊先幫他們辦好存摺掛失手續,再請他們去櫃檯,當時襄理正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但因被害人正在洗澡,還無法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乙○○證稱:96年12月12日之取款憑條(即警卷第17頁扣案之取款憑條)是丁○○從服務臺再回到櫃檯時才寫的,當時他總共寫了3張,前開取款憑條是第3張,因為丙○○懷疑是詐騙集團,報告主管後,主管要伊儘量拖延時間,伊就吹毛求疵,之前有的字寫錯,就叫他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均甚為明確。綜上,由證人即銀行行員乙○○、戊○○、丙○○等人之證述綜合觀之,被告、丁○○2人係當日先前往櫃檯欲結清帳戶,經櫃檯行員乙○○表示需先辦理掛失存摺,乃再到服務臺辦理存摺掛失手續,經服務臺行員丙○○告知帳戶內尚有存款12萬餘元後,復改口說要先將12萬餘元全部領出,核與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均若合符節,顯見被告辯稱其原本僅要結清帳戶,是到場經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還有錢以後,才起意提領一節,並非子虛。
㈣另於96年12月11日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走被害人庚○○
、辛○○匯入款項之人並非被告或丁○○之事實,經證人即銀行行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6年12月11日,有一名男子前往櫃檯填寫取款條提領存款,該男子在同一天內前來取款2次,前後相隔約1個多小時,該男子身高很高,在
175公分以上,身材壯碩,年約40至45歲間,其當天有詢問為何在短時間內提領這麼多存款,對方聲稱說要買房子,錢是老闆借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另於96年12月12日警詢中證稱:員警今日逮捕之被告、丁○○,均不是96年12月11日前往銀行提款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被查獲之前曾成功自丁○○所申設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得手。
㈤此外,經本院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調取丁○○所有前開高雄
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印鑑卡、詐騙集團車手於96年12月11日提款時所填寫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原本2張,及丁○○於96年12月12日填寫之「高雄銀行存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原本1張,以肉眼辨識結果,認為該帳戶印鑑卡上「丁○○」印文(下稱「編號A印文」)與96年12月12日存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上之「丁○○」印文(下稱「編號D印文」)外觀均相同;而經檢視第1紙96年12月11日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上之「丁○○」印文(金額為503,000元,下稱「編號B印文」)及第2紙96年12月11日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上之「丁○○」印文(金額為475,000元,下稱「編號C印文」),可見編號
B、C之印文中,「丁○○」三字在方框內排列之位置與編號A、D之印文略有不同,且編號B、C印文中「郭」字之「策」、「趯」等筆畫均較渾厚飽滿,「趯」劃明顯向左上方提舉,編號A、D印文中「郭」字之「策」、「趯」等筆畫較為細小,且「趯」劃僅輕輕向前勾畫,二者有明顯之不同,顯見編號A、D之印文與編號B、C之印文在書寫之運筆方式、勾勒、字體型態等方面,均有顯著差異。另本院將上開文件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附鑑定結果略以:一、A、D類印文與B、C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不符(請參見附圖),二、A、D類印文與B、C類印文經特徵比對,紋線細部特徵不同(請參見箭號標示處),故A、
D類印文均與B、C類印文不同,另有關A、D類印文異同及B、C類印文異同部分,請補送A、D類印文及B、C類印文中蓋出不爭執印文之印章實物過局, 俾利 鑑析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00310490號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亦足證明編號A、D之印文與編號
B、C之印文係來自不同之印章。從而,自堪認被告與丁○○在96年12月12日前往銀行辦理結清帳戶所使用之「丁○○」印章固為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無疑,惟並非詐騙集團車手前一日前往領走被害人庚○○、辛○○存入之存款所持之「丁○○」印章至明,此亦 足佐徵 被告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車手之情詞,核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丁○○於96年12月12日前往高雄銀行小港
分行欲結清帳戶,原本並不清楚帳戶內剩餘多少金錢,經銀行行員提示後發現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2萬餘元,即改口稱要將12萬餘元提領出來,又被告或丁○○均非96年12月11日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之人,且被告與丁○○於96年12月12日前往辦理結清帳戶時,未攜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又與前一天領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不同之印章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應堪認被告係因貪圖5,000元之不法利益,提供丁○○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非詐騙集團之車手,被告所辯前開情詞,自非不可採信。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則本諸前揭判旨及說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庚○○、辛○○之行為,故至多僅得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之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提供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雖與丁○○、「阿財」共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惟仍應單獨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438號、94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其前於93年間因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帳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僅為貪圖5,000元之不法利益,即重操舊業,先吸收遊民丁○○開立帳戶,再將丁○○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之用,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詐騙集團成員並得隱身幕後,以不特定人為對象,反覆遂行詐騙行為,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惡性甚為嚴重,復參以本案被害人庚○○受詐騙金額高達51萬元,被害人辛○○受詐騙金額則高達683,000元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未慮及本案被告僅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