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79號原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素蘭 被告 蔡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與蔡坤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國泰保險公司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坤地應給付原告1,08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128頁及反面)。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即訴外人 林品良 ,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105巷口欲前往東山高中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左轉彎車,未禮讓伊所駕駛之直行機車,致與伊發生碰撞,造成伊與林品良被撞離車道飛至對向,物品散落一地(下稱本件車禍事故),經由路人報警呼叫救護車載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救治,診斷伊受有左大腿及膝蓋鈍挫傷,瘀青,右腳踝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北護分院)診斷為右下肢挫傷併大面積皮下出血,左膝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傷併大面積皮下出血,右膝挫傷,左膝挫傷,膝關節發炎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伊受有前揭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上開車禍就診於萬芳醫院、北護分院、東山中醫診所、宏福中醫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28,470元,另因傷造成生活起居及通勤之不便,致增加看護費33萬元及計程車費130,960元,共計受有589,430元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28,470+330,000+130,960=589,
430),及因傷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勢痛苦及被告犯行等程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就醫之門診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至外科部求診,應與車禍導致之傷勢相關,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其他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所為之醫療行為,及於皮膚部治療接觸性皮膚炎、於牙科部鑄造牙冠、於內科部治療鼻炎,及於家庭醫學部、眼科部、婦產部等治療行為,均與車禍後傷勢無關,與車禍間均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非有理,另原告於治療中自費購買維骨力等保養品,及於中醫診所之治療行為,均難認有其必要,另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正常出勤工作場所,顯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亦無可資證明有其必要之相關醫囑,再以原告之傷勢,難認有嚴重阻礙行動而需以計程車代步,此部分主張亦未據其提出單據為佐,難證明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金額為何,況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即為其上班場所,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應扣除上班本需花費之交通費用後,始得謂為因傷不便之額外支出,系爭車禍雖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惟伊於事後即與原告就車損部份達成和解,有認罪賠償之誠意,復審酌原告請求慰撫金高達50萬元,就伊經濟能力而言,實屬過高,爰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搭載其女林品良,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105巷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隆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向西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導致其前車頭與原告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經臺北市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3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大腿以及膝蓋鈍挫傷,瘀青,右腳踝扭傷,四肢多處挫傷,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輸出圖數幀在卷可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調字第187號卷第9-11頁,下稱新店簡易庭卷)。
㈢、原告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下肢挫傷併大面積皮下出血,左膝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傷併大面積皮下出血,右膝挫傷,左膝挫傷,膝關節發炎等,有北護分院歷次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新店簡易庭卷第12-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導致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以及膝蓋鈍挫傷,瘀青,右腳踝扭傷,四肢多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大面積皮下出血」、「左膝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傷併大面積皮下出血」、「右膝挫傷」、「左膝挫傷」、「膝關節發炎」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此有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9、45-57頁),及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店簡易庭卷第9-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前開傷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支出,雖據其提出就診於北護分院、東山中醫診所、宏福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為憑,惟被告僅同意給付97年11月14日外科部之醫療費用,其餘均予以否認。經查:本院細譯北護分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於10
0年1月31日前各科別全部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3-102頁),其中關於耳鼻喉部之診斷記載略為:Acutepharyngitis、Upperrespiratoryinfection、Acuteparanasalsinusitis,即急性咽部發炎、上呼吸道感染、副鼻竇炎(見第73、89、89頁反面),家庭醫學部診斷略為:Allergicrhinitis、Chroniccough、Internalhemorrhoids、Conjunctivitis、Dermatitis、prophylacticvaccinationandinoculation、stinfluenza等,即過敏鼻炎、慢性咳嗽、內痣、結膜炎、皮膚炎、流行性感冒預防接種治療(見第72頁反面、81頁反面、82、85、86、87頁反面),皮膚科部診斷略為:Contactdermatitis、Angularcheilitis、Insectbite,即接觸性皮膚炎、口角炎、昆蟲咬傷(見第67頁反面、75、80頁),及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2日、99年3月18日之內科部診斷分別略為:Allergicrhinitis、Chronicnasopharyngitis、Goiter、Hepatitis,Chronic,即過敏性鼻炎、慢性鼻炎、甲狀腺腫、慢性肝炎(見第70頁反面、81、82頁及反面),又於98年7月25日、98年8月
8日、98年9月19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1日之外科部診斷紀錄均為:「Hemorrhoid」即痔瘡(見第77頁反面、78頁及反面、79頁反面、80頁反面),則原告於北護分院所為之上開治療,查核均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無關,自應予以剔除。而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於外科部之病歷所示:「Contusionofhip、Contusionoflowerleg」(見卷第66頁反面),99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於內科部之病歷所示:「Seronegativearthritis、Osteoarthritis(即血清反應陰性之關節炎、骨關節炎)」(見卷第86頁及反面),97年11月4日至99年8月3日期間於骨科部,97年11月4日至99年12月7日期間於復健部等治療,查其門診病歷、處方病歷診斷略為:Contusionofhip、Contusionoflowerleg、Superficialinjuryoffootandtoe(s),abrasion
orfrictionburn,infected、Contractureofjoint,knee、Sprainandstrainofknee、Myfascialpainsyndrome,即臀部及下肢挫傷、腳及腳趾頭撕裂傷或摩擦傷,膝關節痙攣、膝部韌帶及肌肉拉傷、肩頸痛等(見第64頁及反面、65頁及反面、66頁及反面、67、68頁及反面、69頁反面、71頁及反面、72、73頁反面、74頁及反面、75頁反面、76頁及反面、79頁及反面、80頁及反面、81、82頁及反面、83頁、84頁及反面、85頁反面、87、88頁及反面),上開治療均與車禍導致傷勢有關,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復健部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包含自費購買維骨力膠囊(Viartril-S)之金額,維骨力係D-glucosamineSulfate與Sodiumchloride的合成物,屬於氨基葡萄糖,雖有助於促進粘多糖的生化合成,即軟骨組織的成分,改善骨骼對鈣質攝取,增生滑液黏性與骨液產生,對於骨關節有潤滑作用,惟該藥品是否屬必要之治療方式,考量目前行政院衛生署仍將該藥品列為處方用藥,且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規定為60歲以上之膝關節病患或膝關節炎症狀達6個月以上者,均與原告之病症不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對象,此有處方病歷載明:「自付」等字樣及原告簽署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74、75頁反面、76、80頁反面、82、83、91頁反面、94頁反面、98、102頁),難認屬必要之治療藥品,是關於該藥品之費用,即如附表「應扣除項目」欄所示3,500元或4,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據上可知,依前述病歷就醫記錄,先審查原告所為與系爭車禍有關之治療行為,即復健部全部、骨科部全部、97年11月14日外科部,及99年10月19日及99年10月26日內科部等,再對照原告有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維骨力自付額費用,即為北護分院部分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348元(詳見附表之說明,計算式:33,848-28,500=5,348)。又原告於車禍當日雖赴往萬芳醫院治療,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原告並無檢附相關醫療收據為憑,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法核定。另原告於東山、宏福中醫診所所為之治療,雖據其提出東山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與車禍導致傷勢相當,惟本院審酌原告同時期已於北護分院行復健治療,是否仍有進行中醫診療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所受之中醫診療內容為何,是否有於北護分院所行治療行為之外,再進行之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為佐,是關於東山、宏福中醫診所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亦不允許。
2、看護費用部分及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傷勢有僱請看護及以計程車代步通勤之必要,雖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內容,其為「傷病住院看護費用」等語(見新店簡易庭卷第121、122頁),惟本院詳閱原告之北護分院病歷資料,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有住院紀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部分,自難採信;另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就其生活起居或行動固受有影響,惟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北護分院治療時,已無腳踝扭傷之紀錄,此觀診斷證明書自明(見新店簡易庭卷第12-17頁),再原告接受治療與上班場所同為北護分院,其另行赴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非屬必要,已如前述,且關於車資支出之主張,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計程車資之事實及必要,均非無疑;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自肇事當天起迄至同年12月29日止,均正常出勤上下班,並無任何事病假之紀錄,此有北護分院函覆本院之原告在職勤惰紀錄卡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故原告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或聘請看護之必要,並非無疑。從而,原告前揭二項費用之請求,均難認有據,自不允許。
3、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6歲,因車禍受有左大腿以及膝蓋鈍挫傷,瘀青,右腳踝扭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其生活起居行動難免受限,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年收入約120萬元等情(見新店簡易庭卷第7頁),並綜合考量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損害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形及肇事後之賠償誠意,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48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可採,其餘請求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新臺幣/元)┌──┬───┬──────┬───────┬─────┬──────┬──────┬───────┐│項次│部門│就診日期│實際醫療費用│應扣除項目│新店簡易庭卷│本院卷│備註│││││││(費用收據)│(對照病歷)││├──┼───┼──────┼───────┼─────┼──────┼──────┼───────┤│1│外科部│97年11月14日│80││P.30│P.66反面││├──┼───┼──────┼───────┼─────┼──────┼──────┼───────┤│2│復健部│97年11月4日│214││P.24│P.64││├──┼───┼──────┼───────┼─────┼──────┼──────┼───────┤│3│復健部│97年11月5日│80││P.26│P.65││├──┼───┼──────┼───────┼─────┼──────┼──────┼───────┤│4│復健部│97年11月11日│80││P.27│P.66││├──┼───┼──────┼───────┼─────┼──────┼──────┼───────┤│5│復健部│97年12月10日│600││P.35│P.69反面││├──┼───┼──────┼───────┼─────┼──────┼──────┼───────┤│6│復健部│97年12月10日│80││P.36│P.69反面││├──┼───┼──────┼───────┼─────┼──────┼──────┼───────┤│7│復健部│98年1月22日│3,580│3,500│P.38│P.71反面│││││││(維骨力)││││├──┼───┼──────┼───────┼─────┼──────┼──────┼───────┤│8│復健部│98年4月2日│3,580│3,500│P.40│P.73反面│││││││(維骨力)││││├──┼───┼──────┼───────┼─────┼──────┼──────┼───────┤│9│復健部│98年4月23日│3,760│3,500│P.41│P.74│││││││(維骨力)││││├──┼───┼──────┼───────┼─────┼──────┼──────┼───────┤│10│復健部│98年5月26日│3,600│3,500│P.43│P.75反面│││││││(維骨力)││││├──┼───┼──────┼───────┼─────┼──────┼──────┼───────┤│11│復健部│98年9月23日│600(材料費)││P.44││無門診│├──┼───┼──────┼───────┼─────┼──────┼──────┼───────┤│12│復健部│98年9月24日│3,600│3,500│P.44│P.79│││││││(維骨力)││││├──┼───┼──────┼───────┼─────┼──────┼──────┼───────┤│13│復健部│98年9月24日│50││P.45│P.79││├──┼───┼──────┼───────┼─────┼──────┼──────┼───────┤│14│復健部│98年9月24日│50││P.45│P.79││├──┼───┼──────┼───────┼─────┼──────┼──────┼───────┤│15│復健部│98年9月24日│50││P.46│P.79││├──┼───┼──────┼───────┼─────┼──────┼──────┼───────┤│16│復健部│98年9月24日│50││P.47│P.79││├──┼───┼──────┼───────┼─────┼──────┼──────┼───────┤│17│復健部│98年10月29日│80││P.48│P.79反面││├──┼───┼──────┼───────┼─────┼──────┼──────┼───────┤│18│復健部│98年11月9日│80││P.49│P.80││├──┼───┼──────┼───────┼─────┼──────┼──────┼───────┤│19│復健部│98年11月9日│50││P.49│P.80││├──┼───┼──────┼───────┼─────┼──────┼──────┼───────┤│20│復健部│98年11月9日│50││P.50│P.80││├──┼───┼──────┼───────┼─────┼──────┼──────┼───────┤│21│復健部│98年11月9日│50││P.50│P.80││├──┼───┼──────┼───────┼─────┼──────┼──────┼───────┤│22│復健部│98年11月9日│50││P.51│P.80││├──┼───┼──────┼───────┼─────┼──────┼──────┼───────┤│23│復健部│98年11月9日│50││P.51│P.80││├──┼───┼──────┼───────┼─────┼──────┼──────┼───────┤│24│復健部│98年11月23日│50││P.52│P.80反面││├──┼───┼──────┼───────┼─────┼──────┼──────┼───────┤│25│復健部│98年11月23日│3,580│3,500│P.53│P.80反面│││││││(維骨力)││││├──┼───┼──────┼───────┼─────┼──────┼──────┼───────┤│26│復健部│98年11月23日│50││P.53│P.80反面││├──┼───┼──────┼───────┼─────┼──────┼──────┼───────┤│27│復健部│98年11月23日│50││P.54│P.80反面││├──┼───┼──────┼───────┼─────┼──────┼──────┼───────┤│28│復健部│98年11月23日│50││P.54│P.80反面││├──┼───┼──────┼───────┼─────┼──────┼──────┼───────┤│29│復健部│98年11月23日│50││P.55│P.80反面││├──┼───┼──────┼───────┼─────┼──────┼──────┼───────┤│30│復健部│98年11月23日│50││P.55│P.80反面││├──┼───┼──────┼───────┼─────┼──────┼──────┼───────┤│31│復健部│98年12月9日│80││P.56│P.81││├──┼───┼──────┼───────┼─────┼──────┼──────┼───────┤│32│復健部│98年12月9日│50││P.56│P.81││├──┼───┼──────┼───────┼─────┼──────┼──────┼───────┤│33│復健部│98年12月9日│50││P.57│P.81││├──┼───┼──────┼───────┼─────┼──────┼──────┼───────┤│34│復健部│98年12月9日│50││P.57│P.81││├──┼───┼──────┼───────┼─────┼──────┼──────┼───────┤│35│復健部│98年12月9日│50││P.58│P.81││├──┼───┼──────┼───────┼─────┼──────┼──────┼───────┤│36│復健部│99年1月13日│3,580│3,500│P.60│P.82│││││││(維骨力)││││├──┼───┼──────┼───────┼─────┼──────┼──────┼───────┤│37│復健部│99年1月13日│50││P.60│P.82││├──┼───┼──────┼───────┼─────┼──────┼──────┼───────┤│38│復健部│99年3月11日│80││P.62│P.82反面││├──┼───┼──────┼───────┼─────┼──────┼──────┼───────┤│39│復健部│99年4月20日│4,100│4,000│P.63│P.83│││││││(維骨力)││││├──┼───┼──────┼───────┼─────┼──────┼──────┼───────┤│40│復健部│99年6月10日│80││P.64│P.84││├──┼───┼──────┼───────┼─────┼──────┼──────┼───────┤│41│復健部│99年6月10日│50││P.64│P.84││├──┼───┼──────┼───────┼─────┼──────┼──────┼───────┤│42│復健部│99年6月10日│50││P.65│P.84││├──┼───┼──────┼───────┼─────┼──────┼──────┼───────┤│43│復健部│99年6月10日│50││P.65│P.84││├──┼───┼──────┼───────┼─────┼──────┼──────┼───────┤│44│骨科部│97年11月4日│80││P.25│P.64反面││├──┼───┼──────┼───────┼─────┼──────┼──────┼───────┤│45│骨科部│97年11月11日│160││P.28│P.65反面││├──┼───┼──────┼───────┼─────┼──────┼──────┼───────┤│46│骨科部│97年11月12日│288││P.29││附於其他病歷內│││││││││病歷號0000000│├──┼───┼──────┼───────┼─────┼──────┼──────┼───────┤│47│骨科部│97年11月18日│80││P.31│P.67││├──┼───┼──────┼───────┼─────┼──────┼──────┼───────┤│48│骨科部│97年11月25日│80││P.33│P.68││├──┼───┼──────┼───────┼─────┼──────┼──────┼───────┤│49│骨科部│97年12月2日│100││P.34│P.68反面││├──┼───┼──────┼───────┼─────┼──────┼──────┼───────┤│50│骨科部│98年1月13日│100││P.37│P.71││├──┼───┼──────┼───────┼─────┼──────┼──────┼───────┤│51│骨科部│98年2月10日│100││P.39│P.72││├──┼───┼──────┼───────┼─────┼──────┼──────┼───────┤│52│骨科部│98年5月5日│196││P.42│P.74反面││├──┴───┴──────┼───────┼─────┼──────┼──────┼───────┤│小計│33,848│2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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