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648號聲請人涂令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6
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2月22日將之刊登於民眾日報,並於100年8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暨刊登證明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故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100年度除字第64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台灣中小企業│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5,000元│99年11月23日│FZ0000000││││銀行苓雅分行│銀行苓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