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誌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誌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借款40萬元(實拿376,000元)予石誌憲(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計2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倒數第6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誌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竟仍以欲經營西瓜生意為由,向被害人 郭秀貞 詐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返還所詐取之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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