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促字第2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促字第22274號聲請人 林純冲 上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84年度促字第222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二項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此可見本條項立法理由所示。準此,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為之始可,以維持程序之安定。
二、經查,本院84年度促字第22274號支付命令業於84年12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聲請人於100年9月1日始請求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顯逾五年,其聲請依上開意旨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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